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灭和灾后处理。城市森林草原火灾的防治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防治森林草原火灾,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政策、决定、协议。
荒地草原防火扑救行动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清除、生命第一、安全第一的工作原则,坚持协调配合、分级负责、属地负责的原则。定向、科学灭火、快速反应、安全高效。
第四条 国家森林草原火灾防治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国森林草原火灾防治工作。日常业务由国务院危机处理部门负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指挥机构(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活动。日常业务与同级人民政府危机管理部门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应急管理、森林草原、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火扑救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的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发明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并在本级预算中安排用于森林草原火灾防治的资金。
第九条 国家实行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推动和支持与火灾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装备研发,加强森林防火扑救人员和草原火灾的培训,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和装备,制定完善森林草原防火扑救标准,提高森林草原防火扑救技术、装备、标准化水平和监测预警能力。学习能力。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森林草原防火扑救作业的计算机化、信息化水平,整合完善火灾监测预警、预防管理、指挥通信等系统,通过信息技术的综合应用,实现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火灾防治宣传教育,定期组织森林草原火灾防治宣传活动,普及森林草原火灾防治知识,提高公众森林草原火灾防范和安全意识,营造防治森林草原火灾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条 国家通过保险等形式,促进森林草原火灾风险分散,提高森林草原火灾防范水平。减灾能力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力。
第十三条 对防治森林草原火灾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四条 国务院森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区域划分标准。省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区域等级。将本行政区域按照各县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区域划分标准,报同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构)和国务院森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请示通报,并立即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森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充分衔接相关预案,根据国家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区划定级别和工作实际需要,编制全国森林草原火灾防治预案,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林业和草原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林业草原火灾防治预案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各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火灾防治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国家林业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森林草原主体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组织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培训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功能
(2)组织指挥系统。
(3)销毁权限。
(四)预警和信息通报。
(五)应急响应。
(六)综合保障。
(7)后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综合消防救援总队执行国家确定的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的任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县级以上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或者较大的森林、木材、森林、草原经营单位。相关人员必须取得政府规定的职业资格。市议会危机处理部门、林草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措施部门。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街道管理本地半专业(兼职)森林草原消防队伍。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林业、林地、林地、草原管理部门和单位。
国家承担防治森林草原火灾的社会责任。它指导和规范团体力量的有序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及时调配军队力量,开展森林草原防火、扑救作业。
第十九条 各类森林草原防火灭火设备必须建立预防和扑救火灾的安全制度,按照有关标准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定期进行演练、演练,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和宣传教育。d 安全规避培训,建立联防联训联动机制,加强协调配合。
第二十条 森林、森林、森林、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预防、扑救经营范围内的森林、草原火灾。建立森林草原防火扑救责任制度,划定森林草原防火扑救责任区,确定森林草原防火扑救人员,定期检查预防扑救设施设备,配备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器材,快速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一条 负责森林草原防火扑救的能源、通讯线路、油气管道等业务单位,应当做好防火、扑救工作。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区域和时段采取相应的灭火措施,排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防火巡逻。
铁路、公路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草原火灾的防治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区和危险期火灾的防治工作。
农场、牧场、工业、矿山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旅游胜地、开发区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其经营管理区域内的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周边地区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d 护林员负责森林和草原的巡逻。发现火灾时,应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和报告,开展防火公关,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草原火灾事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加强防火线、隔离区、通信基站、应急传输、瞭望塔、应急水源(蓄水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推动防火灭火设备改造和更新,促进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提升防火灭火能力钓鱼设备。灭火材料。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防治森林草原火灾的实际需要,实施航空灭火建设,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民用、军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有关单位参与的防治森林草原火灾的航空合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资源分布和森林草原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确定并公布森林草原防火期限。
防火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林业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气象等级预报和森林草原火灾危险性预警信息,在防火区域内采取相应的防火和应急准备措施。第二十六条 在消防保护区、旅游区、新开发区设立农场、牧场、工业、矿山等企业事业单位,其森林、草原防火灭火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植树造林、种植天然草,同时建设森林、草原防火灭火设施。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林业草原防火灭火设施的验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森林草原防火灭火设施验收标准。
第二十七条 防火期间,禁止在防火区内使用明火。因防治病虫害、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明火的,必须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严格防止火灾,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在防火区内进行实弹、爆破等非军事训练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防火期间,解放军、武警和民兵开展实弹射击训练、爆破等活动。进入防火区域开展活动、应对突发事件或者执行其他紧急任务时,必须事先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并通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没有人能够扑灭防火区内的火灾。
第二十八条 防火期间,森林、山林、林草经营单位和人员必须在防火区域内设置防火警示标志或者设备,告知进入商业区域的人员防火注意事项。
防火期间,各类车辆及机械设备防火区域必须按照规定配备防火、灭火设备。在防火区域内室外运行的机械设备必须采取防火措施。操作人员必须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防止火灾。
第二十九条 防火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防火检查站,根据实际情况对进入防火区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登记和检查,并开展针对性的防火教育和宣传。
第三十条 防火期间,预计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火灾高危天气条件的,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防火区内划定森林草原火灾高危区域,并确定森林草原火灾高危时段。在火灾高发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下令严格禁止利用森林火灾。居民使用住宅篝火,容易引发山火,应严格控制篝火和牧场。
第三十一条 火灾高发季节进入火灾高发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许可,严格遵守允许的活动时间、地点和范围,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森林草原火灾风险分级预警体系。损坏程度分为1级、2级、3级、4级,分别用红、橙、黄、蓝标注,其中1级为最高等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森林草原主管部门、气象主管部门等合作开发森林草原火灾风险预警监测技术。要加强研究,综合运用最新火灾探测手段和多渠道信息,加强火灾危险监测预警,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编制和发布森林草原火灾危险预警信息。
气象部门要加强森林草原火险气候等级预报能力建设,做好森林草原火险气候等级预报工作。依法提供森林草原火险气候等级预测服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必须及时、准确、无偿广播或者发布森林草原火灾气象风险等级预报和预警信息。
森林火灾预警信息、草原火灾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警级别依法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森林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防火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火扑救机构的建设、森林草原防火扑救机构的落实情况。f 相关部门的责任体系和设施建设。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检查。检查中发现森林、草地火灾隐患的,立即下达森林、草地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消除。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阻碍检查活动。
第三章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草原火灾报警电话和其他报警办法,建立森林草原防火、扑救任务制度。如果您看到森林或草地着火,请立即报警。
森林、木材、林地、牧场经营单位和个人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指挥机构(组织)报告业务范围内发生的火灾,并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
接到报警、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指挥机构(机构)立即派员到现场调查确认,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指挥机构(机构)报告。如果需要向上级报告,您可以创建如果满足条件,则必须运行直接在线报告或自动快速报告。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由省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立即报告国家森林草原防火和防火扑救指挥部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并立即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队单位:
(一)烧毁森林面积10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或者烧毁草原5000公顷以上的草原火灾。
(二)森林草原火灾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或者十人以上重伤的。
(三)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草地火灾。
(四)起火地点距国界或者有效控制线5公里以内,对我国或者周边国家或者地区的森林草原资源构成威胁的森林草原火灾。
(五)经调查裁定需要报告的其他森林草原火灾。
森林火灾信息省级直报省政府将向国务院通报的情况抄送国家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和消防指挥部,必要时立即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开展扑救工作。
国家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将根据森林草原火灾扑救行动需要,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分工,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下,按照森林火灾扑救和扑救任务。制定同级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根据需要,及时设立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指挥部。设立时间、级别、规模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火灾现场一线指挥中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组长,并设专职指挥员。参与消防行动的各类救援力量必须接受消防所在地一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一线指挥部根据火灾现场的气象、地理等条件,确定火灾的具体位置、范围、风力、风向、烈度,合理确定灭火预案,划分灭火区域,指定负责人。加强灭火工作,科学预防和处置险情。当军事设施、核设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施和设备、油气管道、铁路线路等重要目标或重大危险源受到火灾威胁时,需要在专家指导下消除威胁并开展科学救援。
第三十九条 森林草原消防作业中,对受到火灾威胁的人员应当及时抢救、疏散、疏散,对消防人员应当做好管理和保护,确保其安全,尽量避免人员伤亡。
各级森林防火扑救队伍要冲锋在扑灭森林草原火灾的第一线。如有必要,可组织管理人员和公众协助灭火工作。但无相关人员受过专门训练的不得直接参加消防行动。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及其他不适宜人员不得参加消防行动。
第四十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时,应当立即组织当地森林草原消防队、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等单位参加扑救。
开展森林草原火灾防治工作时,必须按照规定部署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伍。国家综合消防救援总队在森林、草原开展灭火行动时,高级现场指挥员将在火灾现场一线指挥岗位,参与决策、组织现场指挥等专门指挥任务。第四十一条 根据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公职人员可以采取设立防火带、清除障碍物、应急用水、疏导当地交通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森林草原火灾预防信息发布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特别严重、规模较大的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必要时由国家森林草原火灾防治指挥部或者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发布有关信息。森林草原火灾和公众应对行动采取多种方式,必须表达自己的意见,回应社会的关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编造、传播有关荒地草原火灾和火灾扑救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三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消防人员应当全面检查火场,消除余火。地方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足够的人员保护火灾现场,按照规定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解除警卫。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的需要,可以设立作业机构,申请场地、物资、设备、运输工具等。
第四章 灾后处理
第四十五条 森林草原火灾分为一般火灾、重大火灾四级。特大火灾、大规模火灾和特别严重火灾,取决于受影响的森林和草原面积以及受害者人数。
森林火灾分类如下:
(一)一般森林火灾:受灾森林面积0.067公顷至10公顷,或造成1至3人死亡,或1至10人重伤。
(二)大规模森林火灾:受灾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三)大规模森林火灾:受灾森林面积100公顷以上不足1000公顷,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4)特大森林火灾:受灾森林面积超过1000公顷,或者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受伤了。
草原火灾已分级d 如下:
(一)一般草原火灾:受灾草原面积1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或者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
(二)大规模草原火灾:受灾草原面积1000公顷以上5000公顷以下,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
(三)大规模草原火灾:受灾草原面积5000至8000公顷,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
(四)特大草原火灾:草原面积受灾面积超过8000公顷,造成至少30人死亡、100人重伤。
在正文中,“up”包括当前值,但“bottom”不包括当前值。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国家森林火灾应急指挥部应当及时对森林草原火灾原因、受灾面积和堆积情况、人员伤亡情况、其他经济损失、生态环境影响、救援应急处置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形成调查评估报告。森林、草原火灾有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估报告确定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森林草原火灾研究评估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森林草原火灾等级根据调查评估报告确定。一棵冷杉如果火灾发生在丛林、开阔林地、未种植林地或苗圃等林地,且未对树木造成损害或影响森林面积小于 0.067 公顷或草地面积小于 10 公顷且未造成死亡或重伤,则不视为火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扑救指挥机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水源森林草原火灾情况进行统计,通报上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立即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森林火灾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由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国务院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
第四十八条 因森林草原消防作业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抚恤和奖励。符合烈士评价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追认为烈士。
参与森林草原消防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身保险和其他相应的保险待遇。
雇主必须确保雇员的工资和福利在参与森林和牧场消防行动期间保持不变。
第四十九条 参加森林防火活动人员的有关津贴和津贴,以及森林防火活动的其他费用,由消防部门或者消防主管部门支付。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负责人。如果起火原因不明,消防人员将承担费用。上述费用可由当地人民政府预缴。
第五十条 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森林、森林、林草经营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植树造林、造林等措施,恢复火灾发生地区的森林植被和林畜生产条件。地方人民政府将为森林、草原资源灾后恢复提供必要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下列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培训的;
(二)未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的,可以不定期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治通知书。
(三)批准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火扑救要求的荒地火灾,或者批准进行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火扑救要求的非军事实弹训练、爆破等活动。
(四)故意隐瞒、谎报、缓报森林草原火灾的。
(5)预警信息发布后未依法采取应对措施的;
(六)未及时采取适当处置措施或者处置无效的。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疑虑。
(七)森林草原火灾调查评估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森林、草原、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履行预防、扑救森林、草原火灾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草原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组织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区内有关部门和个人拒绝接受森林草原防火、扑救检查,或者收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后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200万元以上罚款。日元。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防火期间,在防火区内擅自动用森林火灾的,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实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草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处300元以下罚款。个人收费5000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防火期间未经许可在防火区内进行实弹、爆破等非军事训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草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单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火期间,森林、林地、森林、牧场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在防火区域内安装火灾警示标志和设备,或者对经批准的森林火灾未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的。
(二)防火期间,进入火区的车辆、机械设备未配备消防、灭火设备的,按规定灭火。
(三)防火期间,在防火分区内的现场使用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参与现场作业的机械设备操作人员不遵守规定的;符合消防安全工作程序手册。
(四)进入消防保护区的车辆、人员拒绝消防登记和检查的;
(五)火灾高发期未经许可进入火灾高发区或者不遵守规定的时间、地点、区域活动的。
(六)消除消防保护区内的火灾。
(七)毁坏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的。
(八)在防火保护区内设立企业和农场、牧场、工矿企业、旅游景区等机构,新建开发区,或者在未配套森林草原防火设施的情况下进行林区造林、种植天然草原斑块,或者新建森林草原防火扑灭设施不予认可和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 编造、传播发布有关森林草原火灾和火灾扑救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散布虚假信息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有森林草原火灾责任人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植树造林、恢复植被。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治安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 森林草原消防车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应急救援车辆相关政策。涉及车辆经营场所审批、配备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关于党政机关使用特种技术车辆的规定。
森林草原消防车必须按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并配备标志报警器和灯光。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发生的森林草原火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有关协议或者跨部门合作机制的规定执行。在没有协议、没有机制的情况下,救火的责任就在于中国人民。这将通过共和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来完成。
第六十二条 军事法规对林区、牧区的军事设施、弹药工业设施的森林、草原防火和灭火作业另有规定的军事地区森林、草原灭火基础设施、设施、装备建设,依照其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森林、草原火灾实施灭火行动。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刘洋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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